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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摘廢塑膠)


請依「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4條附表編號四、廢塑膠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辦理

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摘廢塑膠)

第 4 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依附表規定進行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非屬附表規定之再利用行為,應依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附表所列之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有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暫停其再利用;其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附表、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再利用種類 再利用管理方式
編號四、
廢塑膠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塑膠。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或醫療用廢塑膠(點滴輸注液容器、輸液導管、廢針筒、廢藥水桶)者,不適用之。
二、再利用用途:塑膠粒原料、塑膠製品原料、塑膠製品、再生油品原料或輔助燃料。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工廠: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塑膠粒、塑膠製品或再生油品。但直接再利用於輔助燃料者,不受本項產品之限制,且以水泥製造業、造紙業、汽電共生業或鋼鐵製造業為限。
(二)商業: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批發零售業,其營業項目為回收物料批發業或其他批發零售業(登載本編號之再利用種類)。
(三)再利用於再生油品原料用途者,應依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摻配銷售業務管理辦法規定取得核准後,始得從事再生油品之生產及銷售行為。
四、運作管理:
(一)廢塑膠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貯存場所並應設有排水收集設施;貯存或再利用過程產生具有惡臭物質者,應採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與除臭之措施。
(二)從事批發零售業務者,得進行廢塑膠桶之人工外形恢復或去除標籤之行為。
(三)再利用於再生油品原料用途者,不得使用含有聚氯乙烯(Polyvinyl chloride,簡稱PVC)之廢塑膠。
(四)再利用產品為塑膠粒且作為輔助燃料用途者,其銷售對象應具有旋窯(水泥製造業)、流體化床鍋爐(造紙業、汽電共生業)或熔爐(鋼鐵製造業)。
(五)廢塑膠再利用之產品或商品不得供作盛裝食品之容器;其包裝或盛裝容器上應標示產品用途限制及警語說明。
(六)再利用前之清除得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