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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標準』第2條所指收費類目及費率區分為『海上遊樂船舶』、『交通船』、『工作船』、『其他船舶』、『營業用途之加油、加水、加冰、修護等專用碼頭經營者』等項,對於尚未領有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新建造船舶,倘經漁港管理機關許可而臨時停泊漁港時,該船舶所有人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漁港管理機關申請依本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其他船舶』費率基準計收管理費。」,業經農業部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以農授漁字第1141565739號令廢止。

依據南投縣政府114年11月6日府農疫字第1140255469號書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