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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鹿谷鄉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南投縣鹿谷鄉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鹿鄉民字第0970015990號令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鹿鄉民字第0980015736號令修正公布

第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鹿鄉民字第1000006702號令增訂公布

第五條之一及第十七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鹿鄉民字第1000014439號令增修

公布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六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鹿鄉民字第1020016148號令增修

公布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鹿鄉民字第1030007121號令增修            

公布第五條、第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鹿鄉民字第1030017879號令增修

公布第五條、第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鹿鄉民字第1040018826號令修正            

公布第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鹿鄉民字第1070019709號令修正            

公布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七條、第十五條           

及第十六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03日鹿鄉民字第1080019988號令修正            

公布第五條、第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109年05月28日鹿鄉民字第10900086511號令修 

正公布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鹿鄉民字第10900191562號令修正  

公布第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鹿鄉民字第11000111602號令修正  

公布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一、第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鹿鄉民字第11200184731號令修

正公布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鹿鄉民字第1130008903號令修

正公布第五條、第八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南投縣鹿谷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加強鹿谷鄉(以下簡稱本鄉)公墓暨納骨堂之使用管理與維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鄉殯葬設施包括公墓及納骨堂,由本所負責管理及維護之。凡使用本鄉殯葬設施者,除殯葬管理條例及其他中央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自治條例。

第三條  使用本鄉殯葬設施以亡者為本鄉籍居民為原則,亡者之直系尊卑親屬含配偶現設籍本鄉三年以上持有證明者,或亡者本籍為鹿谷鄉(落籍十年以上)持有證明者,在本鄉政府機關學校服務達十年以上之公教現職人員(含退休人員)持其有關證明文件者即依照本鄉轄區居民收費標準,予以優待。

第二章  環保多元葬示範公墓及納骨堂使用

第四條

使用本公墓及納骨堂者,應檢附亡者及申請人戶籍謄本或身分證,死亡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起掘證明書(或火化證明書),樹葬者並應檢附骨灰再處理證明書及家屬同意書等相等相關文件,向本所辦理申請,經本所核准並完納全部費用,依本公墓規定標準墓型施設後使用。

已繳納本鄉納骨堂費用者,於未進堂前,得免費暫厝。

第五條

本公墓墓基、納骨堂之收費標準如下:

一、環保多元葬示範公墓收費標準:

(一)、示範公墓每一墓基使用費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及管理維護費新臺幣三千元,合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單人骨灰葬每一墓基使用費新臺幣十萬元及管理維護費新臺幣三千元,合計新臺幣十萬三千元。

(三)、雙人骨灰葬每一墓基使用費新臺幣十六萬元及管理維護費新臺幣三千元,合計新臺幣十六萬三千元。

(四)、樹葬區每一單位使用面積○點三六平方公尺以內,使用費新臺幣三千元及管理維護費新臺幣三千元,合計新臺幣六千元整。

(五)、原置放於納骨堂骨灰甕,申請移動至骨灰葬、樹葬區,一甕折抵新臺幣六千元。

二、納骨堂分一樓、二樓、三樓並分區分格使用,其使用費及管理維護費每格收費標準如下:

(一)、骨罈櫃使用費每個新臺幣三萬五千元,管理維護費新臺幣三千元,合計新臺幣三萬八千元。

(二)、骨灰櫃使用費每個新臺幣二萬元,管理維護費新臺幣三千元,合計新臺幣二萬三千元。。

(三)、永久牌位區使用費每個新臺幣二萬二千元,管理維護費新臺幣三千元,合計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四)、臨時牌位區使用費每個新臺幣七千元,管理維護費新臺幣三千元,合計新臺幣一萬元。

(五)、永久牌位特1區1層,每個使用費新臺幣四萬七千元,管理維護費新臺幣三千元,合計新臺幣五萬元;特1區2層每個使用費新臺幣五萬七千元,管理維護費新臺幣三千元,合計新臺幣六萬元;特1區3層每個使用費新臺幣七萬七千元,管理維護費新臺幣三千元,合計新臺幣八萬元;特1區5層以上,每個使用費新臺幣九萬七千元,管理維護費新臺幣三千元,合計新臺幣十萬元。永久牌位特2區使用費每個新臺幣四萬七千元,管理維護費新臺幣三千元,合計新臺幣五萬元。

三、凡本鄉居民服義務役之現役軍人、警察、消防人員(含義警、義消)因公殉職或死亡、甲級貧困征屬、重大天然災害發生時經中央政府列為災區死亡者,得免費使用本公墓墓基或納骨堂。

四、政府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死亡申請使用納骨堂及樹葬區者,得於本所指定區位免費使用。

五、無力籌措喪葬費或特殊情形者,經專案申請並調查符合實情者,經鄉長核准,得比照減半之規定辦理。

六、非本鄉籍居民使用者,骨灰櫃、樹葬區及臨時牌位區收費比照本鄉居民,餘依收費標準二倍繳納所用。

七、購買雙人骨灰葬基座者,須一次繳清全部費用,申請使用時,須由原購買人提出申請,並以原購買人之三親等親屬為限。若原購買人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應共同向本所提出異動申請,並授權指定一名繼承人,辦理後續申請使用事宜。

八、申請使用本鄉納骨堂C區各排1、2、13、15層及第7、8、21、22、28、32、33排骨灰櫃者,減半收取使用費。

第五條之一 

本公墓納骨堂之骨灰(罈)櫃位,得預先訂購,預購者應將預定存放者姓名、年籍等資料,先行辦理使用登記,並一次繳清使用費。

前項預購之櫃位禁止轉售,櫃位使用以預購者本人(含配偶)及本人之直系血親為限。櫃位經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位置或退還已繳納費用。

第六條 

本公墓墓基依照本所規定之示範墓型,每一墓基規定使用面積計八平方公尺(約二點四二坪),墓坵高度不得突出地面四十五公分以上,墓主不得擅自種植花木,周圍不得架設任何構造物如涼亭、金亭等,違者依法處理。

進堂骨骸應先行消毒曬乾後裝入骨罈內,骨罈限制高度六十五公分以下,寬度四十公分以下。

實施樹葬之骨灰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並由本所提供免費環保骨灰盒(罐),其埋入深度應超過四十五公分以上。

第七條 

本公墓骨灰葬墓基及納骨堂使用期限至設施老舊不能修復為止,屆時由本所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理,示範公墓墓基使用期限為十年,期限屆滿前三個月由本所通知墓主於期滿十五日內自行起掘洗骨,不能洗骨者得展延一年為限,特殊情形延長為二年,逾期未處理者,依無主墳墓規定辦理,日後認領者應補繳撿骨及保管費。

第八條 

納骨堂櫃、牌位使用期間請求出堂者,應通知本所辦理註銷登記,其繳交費用不予退還,申請層別位置變更時,應繳移動登記費新臺幣三千元正,終止使用後如需再使用納骨堂時,應重新申請並繳納各項費用。但原申請C區各排1、2、13、15層、7、8、21、22、28、32、33排骨灰櫃因故變更層別位置及永久牌位區申請移動至永久牌位區特區者,應補繳使用費差額及移動登記費新台幣三千元正。

第三章   一般公墓之使用

第九條 

一般公墓之使用須依規定向本所申請,應檢附死亡證明書正本、亡者及申請人戶籍謄本,填具申請書切結並繳納使用費後方得起造及收葬,未依手續申辦者,經公墓巡查員制止須至本所補辦相關手續,並繳清使用費,違者依規處理。                

第十條 

一般公墓使用費依下列標準收費,非本鄉籍居民使用者依收費標準五倍繳納使用費,每一墓基使用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

一、面積十平方公尺(3.025坪)以內收費新臺幣二千元。

二、面積十一平方公尺(3.327坪)收費新臺幣三千元。

三、面積十二平方公尺(3.530坪)收費新臺幣四千元。

四、面積十三平方公尺(3.932坪)收費新臺幣五千元。

五、面積十四平方公尺(4.235坪)收費新臺幣六千元。

六、面積十五平方公尺(4.537坪)收費新臺幣七千元。

七、面積十六平方公尺(4.840坪)收費新臺幣八千元。

八、面積不足一平方公尺者以一平方公尺計算。

第十一條 

申請使用一般公墓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者,得憑有關機關之證明文件申請減免費用:

一、凡本鄉居民服義務役之現役軍人、警察、消防人員(含義警、義消)因公殉職或死亡、列冊有案之第一款低收入戶、甲級貧困征屬、重大天然災害發生時經中央政府列為災區死亡者,得免費使用本公墓墓基。

二、列冊有案之第二、三款低收入戶死亡申請使用墓基,得依照收費標準減半收費。

三、無力籌措喪葬費或特殊情形者,經專案申請並調查符合實情者,經鄉長核准,得比照減半之規定辦理。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二條 

本鄉殯葬設施依實際需要僱用公墓管理員若干名,必要時得僱用臨時工人,負責辦理本鄉公墓及納骨堂各項業務事宜;為鼓勵員工,本所得編列殯葬業務提成獎金發放。提成獎金支給標準另定之。

第十三條 

本鄉殯葬設施之申請使用應設立登記簿永久保存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死者姓名、詳細住址、性別、出生地、出生及死亡年月日,病名或死亡原因。

二、公墓墓區、納骨堂編號層級及埋葬、安放日期。

三、死者主要親屬或申請關係人姓名、身份證字號、出生地、詳細住址、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時應通知本所辦理異動登記。

第十四條 

本鄉公墓內嚴禁下列情事:

一、偷葬、浮厝、露棺、露置骨罈,拋棄廢物。

二、放牧牲畜或挖掘泥土、草皮佔作他用等。

三、毀損公墓內各種公共設施、墓園、用具及攀折花木 。

四、其他違反法令事項。

第十五條 

起掘、洗骨應依照下列規定:

起掘應事先向本所申請為之,洗骨應先行消毒後申請進入納骨堂,並依規定繳納使用費及管理維護費用,骨骸不得放置原墓穴或納骨堂以外之場所,其原墓位應無條件由本所收回。

示範公墓內墳墓撿骨前,墓主應向本所申請起掘許可,並繳納廢棄物清理費新臺幣六仟元予本所辦理墓基之廢棺及廢棄物清運。        

第十六條 

墳墓如有損壞由本所通知營葬之家屬或關係人修復,其費用由各營葬之家屬或關係人自行負擔。

第十六條之一 

骨灰葬碑面由申請人自行自費鐫刻碑文但不得黏貼相片。花、樹葬區係採循環利用及管理,使用期限為二年,不得私自設置任何標誌或設施。

若有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由本所逕行撤除,申請人不得異議。

第十七條 

凡本鄉各公墓及核定有案之公共設施用地,其墳墓為實施公共設施需要遷移時有主墳墓經自動遷移洗骨者,其骨骸願意進納骨堂者,依本所指定區域塔位予以免費優待進堂但公共設施用地已領有補償費者不予優待 。

第十七條之一 

基於公益與慈善捐助原則,捐贈者向本所申請並經核准後,得購買一定數量之塔位,並將所購塔位全部一次捐贈予本所,以免費提供本鄉弱勢鄉民申請使用。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八條 

納骨堂收費為清潔維護使用規費,納入本所附屬單位公共造產基金公共造產預算專戶儲存,並依照本所公共造產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管理辦法收支及運用。

第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